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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錢文貴
張助成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代 表 人 馮兆麟(大隊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在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前,當事人既得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向前置程序機關申請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
因此聲請人若於提起訴願後,即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系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13(頂第6層)違建已逾30餘年,並無事實證明有立即明顯之危害,是無必要性且亦無其他急迫性拆除事由,若任由相對人拆除,嚴重損害國庫及人民納稅錢,一旦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相對人已拆除4片門6片窗,本人等已提出訴願書,依法應停止拆除之執行等語。
且參據聲請人所附訴願書(見本院卷第23頁),復據聲請人張助成於民國105年9月30日上午8點46分來電告稱相對人已進行拆除作業,今日可能就會拆光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電話紀錄),可知聲請人顯未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復無緊急情事,亦無逕向本院聲請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闕銘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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