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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宗義
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署台北分署
代 表 人 侯千姬(分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同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準此,在行政訴訟繫屬中聲請停止執行者,自應向本案之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二、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
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
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相對人103年度健執字第30333號行政執行事件,認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2月9日以北執丙103年健執字第30333號函所為執行拍賣聲請人不動產違法,乃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公法上金錢給付執行名義爭議之異議之訴,並以提起異議之訴之事由,聲請停止執行。
次查:上開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範圍,聲請人主張本案積欠保費依據移送機關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指稱係98年2 月至101年5月及102年5月至同年6月積欠保費,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942元(見本院卷第11頁),即金額在40萬元以下,應屬簡易案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相對人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段○號,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從而,聲請人聲請移送機關健保署請求金額51,942元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揆諸首揭說明,即應向本案之受訴行政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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