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停,132,2016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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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東紳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裕興(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郭芳煜(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即相對人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勞動發管字第1050505954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裁定停止執行,必須同時具備:1.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2.有急迫情事。

3.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

4.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等四要件,始得為之,如欠缺其中一個要件,即應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

從而,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

而其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741號裁定、104年度裁字第1373號裁定參照)。

二、緣聲請人經相對人勞動部(103年2月17日改制前為本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以103年1月17日勞職許字第1030665596號函許可重新招募外國人3名,並以103年3月26日勞動發事字第1031885103號及103年5月22日勞動發事字第1031991453號函核准聘僱3名外國人,從事製造業工作。

嗣相對人以聲請人未經許可聘僱逾期停留之斯理蘭卡籍外國人MUDIYANSELAGE SAMARASINGHE JAGATH從事機台操作員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於104年10月10日查獲,經新北市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3月30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505349142號裁處書處聲請人罰鍰,乃依同法第72條第2款規定及雇主聘僱第2類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2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裁量基準(下稱第72條裁量基準),以105年5月19日勞動發管字第1050505954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原核發聲請人聘僱越南籍NGUYEN GIA TRIEU及NGUYENXUAN TRUONG等2名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同意該2名外國人於該函發文日起60日內辦理轉換雇主,或由其他符合聘僱外國人規定之雇主申請接續聘僱,或擇由聲請人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

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105年度訴字第1785號行政訴訟,並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在聘僱時已盡其相當注意義務,所聘僱之勞工M君在求職時乃持偽造證件,致聲請人不知其真實身分而誤用,此實非聲請人所能查核之能力範圍;

此由聲請人在聘僱後隨即依法為其投保勞、健保,提撥退休金,並向國稅局申報薪資所得足以證明,主觀上自應不具可歸責性。

聲請人在得知M君身分有異後,雖已無聘僱關係,仍隨即主動協助轄區警局偵辦,以查獲M君;

行政罰之處罰,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亦即行政處罰均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歸責性為必要。

故聲請人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等相關規定,自應不予以處罰。

㈡聲請人為一僅有十餘名勞工之傳統產業小型工廠,且本國勞工平均年齡己超過五十歲,之所以有外籍勞工需求,實因現今傳產經營之困境,在招募不到本國年輕勞工的情形下,只能借由外籍勞工從事勞動密度較高之工作,以維持工廠內部運作。

且聲請人目前所聘僱之外國人僅有三名,若廢止聲請人招募及聘僱外國人許可兩名,對聲請人之營運、生產影響甚鉅,聲請人恐將立即因此被迫停止營運並歇業。

若無停止執行,等到本案裁判確定時所造成之損害勢將難以回復,且恐無進行此訴訟之實質意義。

四、經查:㈠按就業服務法之立法政策上,應先聘僱本國勞工,本國勞工不足始可『補充性』聘僱外勞,故聲請人從事行業縱然本國籍勞工較無意願任職,惟聲請人仍可藉由工作環境及工作條件之改善等,增加本國勞工就職之意願與誘因,並非只有仰賴外籍勞工一途,且可重新申請招募及聘僱外籍勞工之許可,未必使聲請人陷於無法繼續經營之窘境,本不得以本國勞工聘僱困難作為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理由,因此聲請人公司營運之維繫與原處分之執行並無必然之關連性。

聲請人或主張可能發生營業及商譽損失、客源流失等損害,核其性質乃財產上之損害,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以其他之適當方式予以回復,自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

㈡末查依相對人105年5月19日勞動發管字第1050505954號函,相對人已經廢止聲請人之聘僱許可,也於該函通知外勞應於60日內轉換雇主,本件原處分已經執行,核亦難認符合首揭「有急迫情事」(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之停止執行之要件。

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闕銘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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