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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葛彰台 送達處所 新北市新店10745信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停止執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以105年度救字第144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因仍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復經本院於106年1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查該裁定於106年1月9日送達至聲請人送達處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3頁)。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查詢資料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王 俊 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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