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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徐元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停止執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1月6日寄存於新北市板橋溪崑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1月1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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