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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偉恩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耀偉(董事)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
代 表 人 柯榮輝(分局長)
代 理 人 劉芬姈
周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104年5月15日防檢竹總字第1041557444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
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相對人於民國95年間辦理新竹檢疫站屋頂及遮雨棚修繕採購案(系爭採購案),由聲請人得標施作。
嗣相對人以發現聲請人之負責人蔡耀偉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而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個月在案,乃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4年5月15日以防檢竹總字第104155744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聲請人不服,提起異議,經相對人駁回後,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作成之原處分,有救濟程序未完備、法律援引錯誤等違誤,其一旦執行,聲請人之實際出資人將收回投資金額新臺幣19,450,000元,造成公司須立即解散清算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時間急迫,如俟提起本案訴訟且裁判確定時,聲請人已清算解散,有切結書可證。
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等語。
四、經查,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規定,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其效果為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無溯及效力,亦即對廠商已承包之政府採購案不生影響,且廠商之營利事業登記並未因而遭撤銷,其仍可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業務,並非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必然無法營運,造成財務困難。
至聲請人主張因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該公司實際出資者撤資、負責人須立即解散聲請人公司、進行清算,並歸還投資金額予實際出資者等損害,核均屬於經濟上之財產損失,自得以金錢予以賠償,尚非屬無法用經濟手段填補之損失,而有回復原狀困難之情形。
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不包括「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原處分有無聲請人所指救濟程序未完備、法律援引錯誤等違誤,應待本案訴訟予以認定,非屬本件應審酌之事項,聲請人據此主張原處分應停止執行,亦非有據。
故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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