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停,22,2016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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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國樑(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曾彥傑 律師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水務局
代 表 人 劉振宇(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及「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864號、第1332號、99年度裁字第1052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參與相對人所辦理「楊梅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分支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不服相對人以民國104年7月8日桃水污工字第104002377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遂向被告提出異議,惟遭駁回,後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號)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

惟原處分有諸多不當之處,是仍會依法向鈞院提起撤銷訴訟捍衛自身權益,惟若待本案終局確定,將使原告無法累積工程實績,實致聲請人永久喪失參標機會,且嚴重影響聲請人之商譽及營業活動,使聲請人之營運發生困難,並使聲請人所僱用員工之家庭生計面臨困境,此屬難於回復之損害;

退步而言,縱令日後得以金錢賠償,惟聲請人之損害金額極為龐大,將對於國庫造成龐大之負擔,亦屬難於回復之損害。

再者,原處分不予暫時停止之執行結果,可能立即限制聲請人之營業並危及聲請人存續之重大私益,然若暫予停止執行,僅係執行期間延後,而在何時執行,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則停止執行之當事人利益相較於不停止執行之公益,自應優先保護。

是以聲請人於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前,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雖稱原處分之執行將對之產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乙節;

惟聲請人對於原處分之執行,將致聲請人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且情況緊急等情事,並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已難遽為採信。

㈡聲請人主張若原處分執行,將實致聲請人永久喪失參標機會,且嚴重影響聲請人之商譽及營業活動,使聲請人之營運發生困難,並使聲請人所僱用員工之家庭生計面臨困境,此屬難於回復之損害乙節;

惟原處分之內容僅係將聲請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二、有第101條第7款至第14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

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其法律效果僅係聲請人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內,不得參與政府採購案件,並非撤銷聲請人營利事業登記或禁止其營業,故聲請人縱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得就其登記之所營事業項目繼續營業,尚非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無法營運,甚至危及生存,縱認其因此無法參與其他政府機關採購案之投標而發生營業上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難認有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60號、100年度裁字第796號及100年度裁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聲請人登記營業項目,除系爭工程之工程技術顧問業外,尚有消防安全設備安裝工程業、景觀工程業、國際貿易業、產品設計業等多角化營業項目(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1頁參照),並非無其他營業項目可資為經營。

是聲請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事項繼續經營政府機關以外之各項工程,原處分之執行非必然使聲請人營運陷入困難,是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使其不得參加政府機關之採購,將致聲請人永久喪失參標機會云云,洵非可採。

聲請人又主張其商譽將因原處分之執行受有損害云云,縱令屬實,然衡諸該損害之性質,尚非不得以量化加以計算而以金錢賠償,或以其他之適當方式(例如登報道歉)予以回復。

且聲請人亦未釋明其因而所受損失金額龐大,賠償將對國庫造成沈重負擔,尚難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又停止執行制度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是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聲請人另稱原處分之執行,可能致使聲請人所僱用員工家庭生計困難云云,經核非屬聲請人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聲請人據此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亦無足取。

㈢聲請人又主張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聲請人私益應優先保護乙節;

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但書之旨意,乃謂原處分如裁定停止執行,對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縱使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仍不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744號、102年度裁字第19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惟本件既已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是否有該當同項但書「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規定,即毋庸論列。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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