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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吳金吉
兼 代表 人 吳秉鈞
相 對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邱鏡淳(縣長)
相 對 人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魏嘉憲(主任)
相 對 人 新竹縣新豐鄉福陽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林棋鐵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 、2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係對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為之,須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
二、次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之名稱。
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
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
」及「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於公告期滿後二個月內予以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
逾期未協調或協調不成,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間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法第2條及第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農村社區,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之鄉村區、農村聚落及原住民聚落。」
本案新竹縣新豐鄉福陽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計晝,相對人新竹縣政府於民國100年10月5 日以府地用字第1000124145號函許可相對人新豐鄉福陽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會申請變更新增該鄉泰豐段101-1 地號農牧用地,違反上開法條規定,自應依法撤銷之。
㈡聲請人於104 年7 月25日以2015G131號函向相對人等提起疑義,本案相對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30日新湖地登字第1040003105號函稱:本案業經貴院103 年度訴字第1059號裁定書及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 1163 號裁定書裁定駁回在案。
相對人新竹縣政府則於104 年11月26日以府地劃字第1040187151號函復,略以:重劃會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2條規定向本府申請變更開發計畫,經依變更開發計晝程序提送本縣區域計晝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審查小組第32次會議審議通過,並以100 年10月5日府地用字第1000124145號函核發許可在案等語。
經查,相對人新竹縣政府於64年公布實施新豐鄉山崎地區計晝主計晝後,未曾作有關泰豐段101-1 地號土地部分之細部計晝,故81年5 月地籍重測後泰豐段101 地號增101-1 地號,兩筆土地仍屬都市計晝內,不因地籍重測而作變更,此有新豐鄉公所核發之泰豐段101-1 地號土地分區證明書(證物11H )可按,相對人新竹縣政府主張該縣區域計晝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審查小組第32次會議審議通過,代替細部計晝程序,於法無據,是本案新竹縣新豐鄉福陽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計畫,自因違反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撤銷。
果爾,相對人重劃會擅自使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2條規定,竟向相對人新竹縣政府申請變更開發計畫,且經相對人新竹縣政府之區域計晝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審查小組32次會議審議通過等情節,顯然已違反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農村社區,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之鄉村區、農村聚落及原住民聚落。」
。
準此,相對人等之新竹縣新豐鄉福陽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變更開發計晝既屬非法行政處分,自應依法撤銷之。
㈢然依新竹縣新豐鄉福陽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變更開發計畫,上揭開發計晝將泰豐段101-1 地號土地列入計晝範圍,理由係以:「本重劃區公有土地有福陽332-1 、341 、342、355 、368 、370 、371-1 、373 地號及泰豐101-1 地號等10筆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納入重劃面積為2977.26 ㎡,依『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核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應一律參與重劃。」
(開發計晝變更開發計畫申請書開發計畫書第申- 13頁)。
惟經查:計劃申請書附錄三、土地登記謄本所列泰豐101 -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部,所有權人中華民國所持權利範圍:8640分之1477,並非全部,將之歸為國有土地,於法無據。
次依泰豐101-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人除中華民國外,其餘16人皆為私人,是該地號應屬私人土地,非國有土地,自當以私人土地方式處理,始合乎法律程序。
再者,私人土地所有權人部分,除張朝各人持8640之169 外,吳秉鈞、吳宗明、吳清顯、吳玉芬、吳宗儒、吳建樺、吳咸熙、吳榮欽、吳煜邦、張吳錦秀、廖素琴、林育興、林威呈、林志鴻、林宜靜等15人共同共有8640之6994持分,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及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聲請人並未同意。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新竹縣政府於102 年11月5 日以府地劃字第10200164819 號函命相對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重劃分配登記等事宜,經相對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依據該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至重劃會或新湖地政事務所換發土地所有權狀等情節,本案如讓相對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繼續執行本案土地所有權登記,將本案開發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善意第三者,將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是在此急迫情形下,為保護聲請人之權益,請鈞院准許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新竹縣政府執行102 年11月5 日之系爭公函,並請求:⒈命相對人新竹縣政府在本件訟爭確定前,暫先停止執行核發新竹縣新豐鄉福陽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土地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等事宜。
⒉命相對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在本件訟爭確定前,暫先停止執行新竹縣新豐鄉福陽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
四、按「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囑託土地登記機關依據重劃結果作成登記處分,始發生登記之效力。
此項登記效力之發生係因登記機關為登記行為,亦非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囑託行為而發生。
況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囑託行為,係向所屬登記機關為囑託登記之意思表示,並非對外為之,自非對外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行為,從而不得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囑託登記行為係屬行政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囑託登記行為,因不具行政處分之法效性及外部性,而不屬行政處分。
查本件聲請人據以主張停止執行相對人新竹縣政府102 年11月5 日之系爭公函主旨: 「為本縣新豐鄉福陽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案,請惠予辦理土地登記事宜,請查照」可知,系爭公函是相對人新竹縣政府要求相對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囑託登記行為,則參酌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該囑託登記行為非行政處分。
五、至於相對人重劃會依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法第2條規定,係以新豐鄉福陽自辦農村社區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辦理重劃業務,並非行政機關。
其102 年2 月7 日福陽劃字第1020020701號函所附公告即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並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聲請人不得對之聲請停止執行。
且聲請人對於重劃區之土地分配結果縱有不服,亦應依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後,由理事會協調處理,逾期未協調或協調不成,得於一定期間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非得逕行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業經本院102 年度停字第15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669 號駁回其聲請停止執行在案。
六、又退步言,聲請人前述聲請意旨所指三相對人之各種作為,訴訟後將來縱經認定為違法,所致損害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即非難於回復之損害,且亦無保全之急迫性。
況相對人上開102 年11月5 日系爭公函,聲請人之前曾對之聲請停止執行,亦經本院104 年度停字第16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6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又再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依上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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