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停,30,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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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旭翔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文判(董事)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 律師
施宜妏 律師
相 對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
代 表 人 朱耀光(主任)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可知,聲請原處分或決定之停止執行,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始得為之。

又此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參與相對人辦理「陸側環場道等整修工程」採購案,並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訂立「陸側環場道等整修工程」契約。

相對人以聲請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104年4月2日北站維字第1045002114號函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聲請人不服,向相對人提出異議,復不服相對人104年5月4日北站維字第1045002854號函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相對人隨即於105年3月31日以拒絕往來廠商公告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拒絕往來截止日至106年3月31日止,剝奪聲請人於近日參與政府重大工程採購案件之資格,本件有急迫情事,且聲請人以公共工程為主要營業項目,有將近九成之公司營收來自於承攬公共工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使聲請人一年內無法參與公共工程外,對聲請人數十年累積之聲譽造成嚴重損害,並將因此造成其他行政機關、業界及私人單位對於聲請人承攬重大建設能力之質疑,顯難以金錢計算,為一般社會通念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聲請人之營業更可能因此難以為繼,多達數百名員工、包商員工將面臨失業問題,聲請人目前在營建中之工程亦將面臨停擺困境,對下包廠商造成衝擊,勢將造成受到難以回復損害。

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原處分之執行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者,僅是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撤銷該廠商之營利事業登記,故聲請人仍得本於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並不因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無從營業,亦非必然即造成聲請人營運陷入困難。

聲請人主張其營收主要來自於承攬公共工程等情縱非虛妄,亦係聲請人在交易自由之社會中基於其主觀意志下所為之選擇使然,尚不得因果倒置,遽謂一經刊登公報即必然使其無法營運,甚至危及其生存。

且縱認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投標,或一般公司行號因知悉其列入拒絕往來廠商名單而發生其營利、聲譽、累積工程實績或員工生計之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尚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

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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