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停,31,2016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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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邱柳陰
王世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慕寧 律師
蔡易廷 律師
高涌誠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民國104年1月29日府都新字第10332426302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行政法院必須審查:⑴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⑵是否有急迫情事?⑶是否於公益無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非顯無理由?如未符合上述要件,即應予駁回。

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以及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回復損害而言。

但也不應只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當成唯一之判準,如果損失之填補可以金錢為之,而其金額過鉅,或者計算有困難時,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列為『難於回復損害』之範圍。

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又聲請人須對於處分或決定所停止執行之必要等事項盡釋明之責。

至原處分是否違法應予撤銷,乃其本案訴訟是否有理之範疇,非審理停止執行之事件所得置喙。」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83號、第484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民國89年6月27日公告「信義區松山路、忠孝東路西北側更新地區」更新單元(下稱本件更新單元),前由原實施者萬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2月12日擬具「臺北市信義區永吉段4小段44地號等2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次由其後變更之實施者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業公司)再申請報核變更事業計畫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案,先後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臺北市都更審議會)審議通過,並由相對人陸續於94年2月16日及97年9月9日准予核定實施。

森業公司嗣於102年1月30日,再就本件更新單元向相對人提出變更(第二次)更新事業計畫及變更權利變換計畫案(下合稱系爭變更計畫案),經相對人於103年7月25日辦理聽證程序,臺北市都更審議會於103年9月15日第175次會議審議通過,相對人於104年1月29日以府都新字第1033242630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實施。

聲請人2人所有之臺北市信義區永吉段44、44-04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342巷9號1樓建物(下稱上開建物),位於本件更新單元範圍內,並經系爭變更計畫案劃為重建區段,惟系爭變更計畫未就同意與反對協議合建之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一併辦理選配作業,僅提供部分建物位置供聲請人申請選配,與正當法律程序不符,且系爭變更計畫案之共同負擔編列浮濫,嚴重侵害聲請人之權利,原處分遽予核定實施,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人已訴請撤銷原處分,現由本院分為104年度訴字第439號事件審理中。

詎相對人無待該訴訟確定,仍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及臺北市政府受理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規定請求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補充規定,分別於105年3月10日及同年4月22日召開本件更新單元之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改良物拆遷協調會,以強制拆除聲請人所有上開建物,將致聲請人受有無法以金錢填補且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具有急迫性,為此聲請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39號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處分係相對人對森業公司擬具之系爭變更計畫案,准予核定實施;

系爭變更計畫案將本件更新單元分為整建及重建區段,就重建區段係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之1規定,就與森業公司達成合建協議之土地與合法建築物所有人部分,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之,聲請人所有上開建物位於重建區段,惟其2人不願參與協議合建,故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更新等情,有原處分書及系爭變更計畫案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第118頁、第119頁反面)。

是聲請人所有上開建物雖因在重建區段,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應予拆除並重新建築,且應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更新,惟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公告之,並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30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

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實施者得予代為或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代為拆除或遷移之義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訂定期限辦理強制拆除或遷移,期限以6個月為限。

……」及相對人為執行前開規定,訂定之「臺北市政府受理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規定請求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補充規定」第8點規定:「本府執行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前,應先召集實施者與代拆戶協商,次數以2次為原則。

」暨該補充規定附件之作業流程及SOP辦理事項說明,可知相對人對位於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建物,非僅依據其對實施者擬具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准予核定實施之處分,即得拆除,而須待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代為拆除或遷移,經相對人根據前揭補充規定第8點召集實施者與代拆戶協商2次未成,次由相對人所屬都市更新處通知代拆戶拆除時間及辦理疏導期限,其間尚須由實施者會同當地里長與代拆戶進行溝通協調並予疏導,於疏導不成時,始得由相對人執行代為拆除。

依聲請人所提臺北市都市更新處105年3月10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530247700號、10530247701號函(參見本院卷第100至103頁),僅能證明森業公司因聲請人逾其通知期限,未將上開建物拆除或遷移,已向相對人申請代為拆除或遷移,並經相對人2度召開協調會之事實,聲請人既未進一步釋明其等與森業公司協商未果,相對人所屬都市更新處已因而對其2人通知拆除上開建物之時間,聲請人所稱上開建物拆除在即,如未即時給予救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云云,已非可採。

況依前述,相對人既不得單憑原處分為據,即拆除聲請人所有之上開建物,則聲請人主張原處分如繼續執行,將導致上開建物遭強制拆除,並使其2人受有無法以金錢填補且難以回復之損害,復有急迫情事,自屬誤解,其等執此為由,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洵屬無據。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並無「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要件,行政法院受理停止執行聲請時,無須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加以審查;

況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而言,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

聲請人主張森業公司擬具之系爭變更計畫案,未就同意與反對協議合建之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一併辦理選配作業,僅提供部分建物位置供聲請人申請選配,與正當法律程序不符,且系爭變更計畫案之共同負擔編列浮濫,嚴重侵害聲請人之權利,原處分遽予核定實施,係屬違法云云,是否可採,應由本案訴訟審酌兩造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方得認定,聲請人所指原處分上述違法情形,並非明顯且不待調查即得認定,是聲請人另以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為由,聲請停止執行,仍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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