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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
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 千元:……三、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98條之5第3款、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執行,未依上開規定載明:㈠相對人及其代表人;
㈡聲請人之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㈢(亦未於聲請書狀內表明)所欲停止執行之原處分或決定為何及正確之聲明。
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爰裁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繳納前開裁判費,並補正上開事項,或陳明該處分或決定之作成機關與文號,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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