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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4號
聲 請 人 邱崑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 但書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一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查該裁定分別於105 年1 月14日11時及1 月15日11時20分送達至聲請人住所,均未獲有權之人受領,嗣於105 年1 月18日寄存送達於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景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
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5 年1 月28日發生送達聲請人之效力。
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查詢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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