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停,40,2016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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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

……」「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

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三、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98條之5第3款、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執行,未於聲請書狀內表明所欲停止執行之原處分或決定為何,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爰裁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繳納前開裁判費,並提出所欲停止執行之原處分或決定書,或陳明該處分或決定之作成機關與文號,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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