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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黃仁傑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
「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
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 千元:……三、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
……六、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98條之5第3款、第6款、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書狀狀頭以手寫載明「行政訴訟停止執行」,復於內文記載「因遭台大記已將滿3 大過,會退學,提出假處分」等語,並於相對人欄記載「台大不詳人」;
本件聲請人並未表明其聲明事件為停止執行或假處分、相對人為誰、其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且未據聲請人繳納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 但書規定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爰裁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繳納前開裁判費,並提出書狀表明本件聲請為停止執行或假處分事件、相對人、其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及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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