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停,42,2016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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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停止執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 但書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 月16日以105年度停字第42號裁定,命當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5年5 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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