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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 但書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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