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停,53,20160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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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大學學務處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停止執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 但書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查該裁定於105 年6 月1 日送達至聲請人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9頁)。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查詢資料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20、21頁),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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