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
……」「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
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三、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98條之5第3款、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書狀狀頭載明「停止執行案件四聲請狀」,復於內文記載案由「1.台灣大學非法記一大過及其他。
2.台灣大學周之文。」
等語,並於相對人欄記載「台灣大學不詳人」;
本件聲請人並未表明其聲明停止執行之原處分或決定為何、相對人為誰、其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且未據聲請人繳納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規定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爰裁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前開裁判費,並提出書狀表明本件聲請為停止執行或假處分事件、相對人、其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及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