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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姚銘烈
許志聖
陳培倫
廖志修
廖婉茹
林本堂
廖榮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間建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固定有明文。
惟上開選定當事人之規定,僅適用在起訴或被訴之訴訟程序,於停止執行程序,並無準用之規定。
二、次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
「前條規定,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及第11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前揭條文所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以提高行政效率,防杜濫訴,惟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形者,始例外准許原處分得在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此時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以保護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利益。
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乃指行政處分之執行而言,故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者,自以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即得作為行政爭訟標的之處分為限,倘無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存在,或對於不得為爭訟標的之非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上開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
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敘述、理由說明或就法令所為的釋示,對人民權利並未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指定建築線之主管機關既為工務局,相對人罔顧建築線之事實,一再指定聲請人非必要性之退讓系爭建築線75公分,以強制拆除聲請人所有與巷道臨界之圍牆,為其達成設置巷道連接管之目的,所造成系爭巷道拓寬之事實,難謂無侵害聲請人財產上之權益,相對人顯已違背法規有關事務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行政處分應認無效。
基於本案訴願決定不受理,致原無效行政處分之執行,恐將發生聲請人難於回復之損害,故聲請人於確認原行政處分無效之行政訴訟起訴前,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第117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相對人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等語。
四、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之原處分,係相對人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6、41-46、54、64頁及第28頁筆錄)。
惟聲請人廖榮嵩所有坐落新北市板橋區光正街18巷15號1樓後建物,業經相對人民國104年11月30日新北拆拆三字第104309449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在案,聲請人姚銘烈所有坐落新北市板橋區光正街18巷1號1樓後建物,業經相對人104年11月30日新北拆拆三字第1043094483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在案,聲請人許志聖所有坐落新北市板橋區光正街18巷3號1樓後建物,業經相對人104年11月30日新北拆拆三字第1043094484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在案,聲請人陳培倫所有坐落新北市板橋區光正街18巷5號1樓後建物,業經相對人104年11月30日新北拆拆三字第1043094485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在案,聲請人廖志修所有坐落新北市板橋區光正街18巷9號1樓後建物,業經相對人104年11月30日新北拆拆三字第1043094487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在案,聲請人廖婉茹所有坐落新北市板橋區光正街18巷11號1樓後建物,業經相對人104年11月30日新北拆拆三字第1043094488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在案,聲請人林本堂所有坐落新北市板橋區光正街18巷13號1樓後建物,業經相對人104年11月30日新北拆拆三字第1043094489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在案,有上開認定通知書、違章建築勘查記錄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7、50-77頁)。
本件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僅係通知聲請人訂於105年5月26日起執行拆除之觀念通知,乃行政執行程序之限期履行通知,而非於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生法律效果之外,對聲請人發生另一新的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895號、105 年度裁字第82號裁定意旨參照)。
況聲請人對於執行拆除違章建築將發生何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未釋明,僅泛稱無效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系爭建物如經拆除,對聲請人所生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依上開說明,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情事。
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林 惠 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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