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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圓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宗儒(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
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
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事實經過:相對人查獲聲請人(原名逸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7月至102年4月間無銷貨事實,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98,352,920元,營業稅額計4,917,649元(逐筆合計),予台灣鉅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瑞豐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瑞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誼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永深股份有限公司、銳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精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興利實業工程行、京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鼎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下稱台灣鉅馬等9家公司);
同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葳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興利實業工程行、憲峰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永深股份有限公司、京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瑞豐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鑫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三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葳勝等8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95,441,849元,營業稅額計4,772,095元(逐筆合計),作為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乃逐期核算實際漏稅額為724,499元,並發單補徵,另按所漏稅額處2.5倍之罰鍰計1,811,247元。
聲請人申請復查,經相對人以104年8月1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40011525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
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不受理,遂於105年2月8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審理案號:105年度訴字第243號),並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將補徵營業稅之處分,移送強制執行,並查封聲請人所有房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0樓),為免聲請人於本案行政訴訟獲得勝訴判決,卻因原處分之執行拍賣原告所有上開房地,造成不可回復損害之情形,爰原處分於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資本總額為2千萬元,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憑。
原處分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24,499元,並處罰鍰1,811,247元,核其內容係屬財產上之損失,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聲請人提起之行政救濟獲得勝訴確定,乃得請求相對人返還因執行而收取之金額;
縱因執行而拍賣聲請人所有上開房地,客觀上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尚不致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不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執行要件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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