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停,64,201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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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鍾建中
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智堅(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及「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864、1332號、99年度裁字第1052號裁定參照)。

另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係新竹市○○○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相對人前以民國105 年3 月1 日府工使字第1050041521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經勘查認定系爭建物係違章建築,應執行拆除,執行拆除時間另行通知等語(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19頁)。

復以105 年4 月7日府工程字第1050037627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通知伊略以:「……違建地點:新竹市○○○街00號。

……二、台端之違章建築,本府工務處綜合工程科預訂於105 年5 月5日上午9 時起,(若台端規避執行,因故改行程,則採不定期執行拆除。

)事先請自行遷移室內一切物品。

否則依建築法第96條之1第2項規定視同廢棄物處理。

……」等語(下稱「拆除時間通知單」,本院卷第20頁)。

惟相對人欲拆除之系爭建物係一高度9 層之集合住宅,且依原處分所記載之拆除範圍為350 平方公尺,約占該建物一半左右之面積,可見一旦拆除必定造成系爭建物之大幅變動而有損於整體結構之完整性,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應可認事後欲予回復原狀已達回復困難之程度。

況系爭建物拆除工程,相對人已於日前完成發包作業委由包商執行,相對人既已完成發包作業,隨時得通知承包商開工拆除,本件有急迫情事,自不待言。

是本件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所定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急迫」之要件,爰依前揭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並聲明:㈠原處分於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㈡拆除時間通知單於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所為原處分,業已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案件受理繫屬中,已據本院查明屬實,並經內政部以105年5月9日台內訴字第1052200225號函請相對人依法詳實答辯等語(本院卷第21頁),故本件應屬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所定要件之判斷問題。

至於相對人之之拆除時間通知單,則係原處分之接續執行行為,性質上屬於相對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所為之限期履行通知,而非發生另一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154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自不得就非屬行政處分之拆除時間通知單聲請停止執行。

㈡相對人以原處分認定聲請人於系爭建物為實質違建之違章建築(本院卷第19頁),嗣相對人以拆除時間通知單通知聲請人訂於105年5月5日起執行拆除系爭建物(本院卷第20頁),堪認原處分之執行,已有急迫情事,惟聲請人對於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何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未釋明,僅泛稱原處分之執行將破壞整體結構,造成房屋價格減損之不利益,惟系爭建物如經拆除,對聲請人所生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依上開說明,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情事。

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及拆除時間通知單之執行,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又關於聲請停止執行之審查,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加以審查即可,無須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及本案訴訟勝訴機會高低與否加以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各款規定違法等語,惟此猶待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而屬訴願及行政訴訟是否有理由之範疇,尚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所應審酌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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