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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康寧牙醫診所
代 表 人 童博彥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李伯璋(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可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以不停止為原則,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民國(下同)104 年7 月6 日健保查字第1040044308號函(下稱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及契約有利當事人解釋原則,一旦執行將造成聲請人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時間急迫,若不停止執行,縱本案訴訟結果有利於聲請人,對聲請人之利益恐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准許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因不服原處分,已於105 年4 月28日(本院收文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97 號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受理,已據本院查明屬實,有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資料作業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
又本件原處分關於核定停止特約3 個月部分,業經相對人於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訴願後,以105 年4 月13日健保查字第1050055055號函(本院卷第25頁)通知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執行,其執行在即,固符合「有急迫情事」之要件,惟聲請人就原處分之執行對其究生何種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未具體主張及釋明,且原處分係以聲請人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有以不正當行為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而核定「自……停約3 個月。
貴診所負責醫師童博彥及負有行為責任醫事人員蔡澤寰於停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本院卷第15頁),是聲請人因上開處分執行結果,僅係於3 個月之停止特約期間,不得就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申報其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品費用,其因此所受損害,實為其所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無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規定向相對人請求支付醫療費用之財產上損害,非不得以金錢賠償,難認係屬難於回復之損害。
再者,原處分核定聲請人停止特約3 個月,期間非長,聲請人於停止特約期間並非不能執行醫療保健服務之業務以取得費用,縱因無健保給付而致病患減少,聲請人所受影響僅係執行業務收入之減少,其本質仍屬財產上之損害,非不得以金錢賠償。
準此,聲請人倘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有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其損害尚非不能回復,亦無損害回復達到困難之程度可言,依上開說明,自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所定停止執行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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