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停,81,2016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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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宏興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天保(董事長)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代 表 人 陳添壽(署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漁港法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36號),並聲請停止執行,關於停止執行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是停止執行之管轄法院應以本案訴訟之管轄法院為準據。

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4 年12月11日漁一字第1040736098號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5 年5 月13日農訴字第1050702238號訴願決定不受理,聲請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⒉被告(按即相對人)依法給付原告(按即聲請人)允諾補助款新臺幣175 萬元及自會勘允諾日83年5 月3 日起至訴訟確定日,依年息百分之5 給付原告利息。

⒊原處分停止執行。

經核,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之署本部所在地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漁港北一路1 號,有相對人105 年7 月19日漁一字第1051315216號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7頁),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訴訟自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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