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停,82,2016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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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周永富
于上賢
趙美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朱惕之(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領取拆除執照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即相對人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新北工建字第1050573045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第二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第三項)」訴願法第92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難以回復之程度而言;

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非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

又所稱「急迫之情事」,一般而言亦認有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者,為具有停止執行之緊急必要性。

至所謂「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依行政處分之形式觀之,不待調查即足以懷疑其合法而言,並非行政處分有違法事由,即足當之。

故如聲請停止執行不備上揭停止執行要件者,即應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587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05 年4月8 日新北工建字第1050573045號函(下稱原處分),就新北市○○區○○街○○巷○、○、○、○、○○、○○、○○號等建物核發拆除執照,並請聲請人於文到後3 個月內洽相對人建照科辦理領取系爭執照,逾時得依建築法第41條規定廢止。

然本件乃李肇基建築師自行備具建築法第79條所定之拆除同意書及違章建物自行拆除切結書,並出具表明「本執照申請,所附一切文件印信,確係由委託人提供」之委託書,擅自持向相對人申請系爭執照。

實則上,聲請人並未同意,亦未曾核閱或確認相關申請文件。

聲請人等已提起訴願,然訴願機關僅傳喚李肇基說明,卻未通知聲請人等到場陳述意見,加以若伊坦承上情,尚涉及業務登載不實罪,伊必然不會坦承相關不法,故相對人不得僅依其說詞,遽認相關申請文件為聲請人所提供。

因聲請人所有建物有隨時遭到不法拆除之可能,爰依法聲請於行政救濟終結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云云。

三、惟查:

(一)原處分之執行僅係領取系爭拆除執照或逾時領取得由相對人予以廢止,並非直接發生拆除房屋之效果,且聲請人為系爭拆除執照之申請人本人,亦為拆除執照之領取權人本人,無論申請文件是否為受委託人李肇基擅自提出,聲請人只要以本人身分,向相對人陳明並未委託任何人申請本件拆除執照,請勿將拆除執照發給申請人本人以外之人,即可避免拆除執照被領取,難謂有何急迫情事。

況拆除房屋縱對聲請人等造成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本院98年度停字第70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雖主張申請文件為李肇基未經渠等同意擅自提出,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云云,然該項文件是否經聲請人等同意提出、印文是否為盜用、委託書是否為偽造,均須經由傳喚李肇基到庭及訊問相關人等證據調查程序始可認定,故以形式觀察,原處分實體法上之合法性並非一望即可確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未釋明有何急迫情事及難於回復之損害,且原處分合法性並非顯有疑義,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訴願法第92條第2、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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