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停,89,201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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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89號
聲 請 人 林武史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林洲民(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秋鳳(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違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1833200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

(一)依據上開規定可知,人民對於「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時,原則上採執行不停止,以維護行政效益,例外有前揭規定要件時,始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經由法院審酌後停止執行。

(二)承上規定原(行政)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864 、1332號、99年度裁字第1052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早於民國87年8月即取得○○市○○區○○路○○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聲請人本有依前揭同意書之內容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申請雜照及建照之權利。

次查,因申請建照及雜照均需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正本,故聲請人遂先聲請雜照,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並於90年11月26日核發雜照在案。

詎料,行政機關應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發還聲請人,以利聲請人申請建照,惟臺北市政府無故將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歸檔,該行政行為存在嚴重瑕疵,以致聲請人無法申請建照,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聲請人於85年9月即取得系爭土地地上建物之所有權,其上為地下兩層、地上四層之溫泉飯店,設有38間客房,並附設會議廳,男女大眾溫泉,早餐用餐區,並位於北投溫泉核心區域,使用坪數超過800坪,足徵該建物價值超過新臺幣(下同)5、6千萬元以上,其內並有飯店員工近十位,如貿然拆除系爭建物,勢必造成聲請人極為重大、且難以回復之財產上損害,近十位員工亦將失業,家計必陷困頓,而產生嚴重社會問題。

聲請人已多次陳情,惟公部門拒不核發同意書,導致程序延宕,聲請人亦向地主新北市政府表達購買意願,但程序曠日廢時等語。

爰提起聲請並聲明: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1833200號函在本件行政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依據相對人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查:

(一)聲請人座落於臺北市○○區○○路00號、前1樓、旁1樓、前2樓、旁2樓、前3樓、旁3樓及4樓頂八處搭建金屬及RC等材質違建構造物(下稱系爭違建),經相對人派員至現場勘查,系爭違建係未經申請擅自搭建,確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遂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93年9月3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0539300號函、相對人以97年11月20日及104年2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0340500、09760367800、09760732000、09760734300、09760734400、09760734500、10460127500號函查報處分在案(下簡合稱原處分),且上開原處分聲請人並未不服均已確定後;

相對人乃以105年6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1833200號函請聲請人於105年7月26日前自行配合改善拆除(下稱系爭函文),而系爭函文僅是意思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另其中溫泉路99號(93年9月3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0539300號函)及4樓頂(104年2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127500號函)兩處違建已由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租用機械,於105年7月27日及同年7月28日執行拆除。

聲請人以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聲明如前述。

(二)次查系爭違建未經申請擅自建造,而違反建築法第25條等相關規定,經相對人以原處分查報在案,聲請人並未對原處分聲明不服或進而提起行政爭訟(行政訴訟)亦經兩造到庭陳述明確。

因此本件聲請人以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通知執行日期)主張為行政處分,並聲明如上,參照首開說明,自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同理,本件聲請人從未對系爭原處分表示不服,更未對系爭函文表示不服並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即迄本件裁定時止,聲請人並未據以對原處分提出行政救濟(包括訴願、行政訴訟),亦未見對系爭函文提起行政救濟,足證聲請人本件聲請根本無「本案訴訟」存在,故本件聲請自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查本件原處分核計有八件違規,其中93年、104年違建已經拆除完畢【詳上述理由(一)】,其餘六件原處分,聲請人亦於105 年7 月29日提出拆除計劃書,願意於四週內自行拆除完畢,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於四週內即105 年8 月26日自行拆除完畢,此有相對人提出之簽稿等證物附外置卷可查,亦足證為真實。

因此聲請人對本件原處分既未不服,亦願依原處分拆除系爭違建,同時兩造亦協商上開六件系爭違建聲請人自動拆除之期限詳如上述,參照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自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末查,本件原處分之執行,並非拆除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全部,而是拆除附屬違建,而聲請人對於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何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未釋明,僅泛稱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聲請人極為重大且難以回復之財產上損害,員工將失業,產生嚴重社會問題云云,惟系爭違建如經拆除,並非拆除合法營業之○○市○○區○○路00號全部,而是拆除附屬違建詳如上述,且查聲請人對執行原處分可能發生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

因此縱認本件聲請意旨係指停止原處分(非聲請人主張之系爭函文)之執行,依上開說明,不會發生難於回復損害情事。

從而,聲請人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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