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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煌銘(董事長)
聲 請 人 Bombardier Transportation(Holdings)USA Inc.代 表 人 Jennifer Callery
共 同
代 理 人 林麗珍律師
劉雅洳律師
王雅慧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採購處
代 表 人 胡培中(處長)
代 理 人 柏有為律師
張峪嘉律師
林邦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完成審議前,必要時得通知招標機關暫停採購程序。」
「(第1項)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者,招標機關評估其事由,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
但為應緊急情況或公共利益之必要,或其事由無影響採購之虞者,不在此限。
(第2項)依廠商之申訴,而為前項之處理者,招標機關應將其結果即時通知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預審委員審議申訴事件,認為有必要者,經提報申訴會委員會議決議後,得通知招標機關暫停採購程序。
但預審委員認時間急迫,應及時處理者,申訴會得以書面徵詢全體委員之意見,獲過半數委員之書面同意後暫停之。」
政府採購法第82條第2項、第84條、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17條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又政府採購法第82條第2項、第84條、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17條既規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或招標機關得於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後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暫時權利保護,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因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必須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否則尚難認有由行政法院逕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應認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聲請。
復按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因嗣後訴訟獲勝訴判決而得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辦理「三鶯線捷運系統計畫統包工程」(採購案號1050324-1 ,下稱系爭標案)公開招標,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開標,並進行資格審查,有「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Ansaldo STS S .p .A 、株式會社日立製造所」共同投標廠商(以Ansaldo STS S .p .A 為代表廠商,下稱Ansaldo 團隊」)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工公司)、Siemens Aktiengesellschaft與HyundaiRotem Company 」共同投標廠商(以中工公司為代表廠商,下稱中工團隊)經資格審查符合規定,得參加評選簡報。
相對人於105 年4 月13日以「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聲請人之資格審查結果不符投標須知規定(此處分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聲請人就此已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52 號)。
聲請人於105 年5 月2 日始知悉中工團隊及Ansaldo 團隊外國公司所提出之財務報表,係依其當地國(義大利、德國)之簽證規則進行查核簽證,以為財力證明,並未依照投標須知壹、重要條款第十條第㈢項第1款第d 目規定,提出依我國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所辦理之查核簽證,其資格審查應不合格。
惟相對人即招標機關105 年4 月13日資格標審查結果,卻認定其資格並無不符(此處分亦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聲請人不服該審標結果,因該認定違反投標須知,且損害聲請人之權利或利益,爰於知悉(105 年5 月2 日)之次日起10日之法定期間內向相對人提出異議(異議經駁回,聲請人已提起申訴【105 購申11037 號】)。
但相對人仍執意於105 年5 月16日進行評選簡報,並於同日下午作成決標予Ansaldo 團隊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以Ansaldo 團隊為系爭標案最優申請人,中工團隊為次優申請人,聲請人隨於105 年5 月17日提出異議,嗣經媒體報導或網路資訊,聲請人且知悉Ansaldo 團隊所提工程實績亦不符合投標須知之規定,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 至4 款不予開標、決標之事由,此已加入異議理由,然遭相對人以異議逾期而不受理,聲請人現向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105 購申13045 號)。
相對人違法決標予Ansaldo 團隊,涉及整個採購程序之合法性、公平性及日後履約,攸關大眾權益及公共利益,且聲請人先前準備投標所耗費之人力、物力甚鉅,為金錢所難以計算,若日後確認原處分違法而撤銷或解約,將造成國家社會資源之浪費,故認有急迫情事應儘速暫停履約;
系爭標案之採購預算高達430 億元,施工期及相關營運維修、延伸線工程,至少長達20年,關係民眾未來使用大眾運輸系統之權益,日後若撤銷原處分而重新招標,將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停止系爭決標處分之執行,尚難認對公益有重大影響。
爰聲明:於聲請人就相對人105 年5 月16日原處分所提撤銷訴訟裁判確定前,應停止該處分之效力及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決標予訴外人Ansaldo 團隊之原處分,於105 年5 月17日向相對人提起異議,經相對人駁回後,聲請人仍不服,於105 年6 月8 日已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並申請暫停採購程序等情,有決標公告、異議書及申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0 至206 頁、第285 至289 頁、第325 至345 頁)。
是聲請人既已對原處分提出申訴,如認有急迫情事而有停止原處分執行之必要,原則上自應向相對人或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請求暫停採購程序,由相對人或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一併審酌,例外僅在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方得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
惟查,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之執行,攸關大眾權益及公共利益,且其先前準備投標所耗費之人力、物力甚鉅,為金錢所難以計算,若日後確認其違法而撤銷或解約,將造成國家社會資源之浪費,因而有急迫情事云云,並未就原處分之執行,究有何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救濟之急迫情事,盡釋明之責,是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已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又查,聲請人雖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惟經相對人審查其投標文件,資格審查結果係不符合投標須知規定,為不合格標,聲請人並無參與後續決標程序之資格,業經相對人於105年4 月13日通知聲請人。
雖聲請人就該資格審查結果另已提起異議、申訴審議及行政訴訟,然於該資格審查結果為不合格標之處分遭撤銷前,聲請人對於系爭標案後續之決標程序(包括原處分在內),並無任何權益可言,遑論造成如何之損害。
是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對其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自無可採。
又聲請人主張權益之地位,既繫於未來上開資格審查結果處分之爭訟結果,並非確定,亦難認其現下有何急迫情事可言。
況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係為其日後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目的,所指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屬私益之損害而非公益之損害,殊不得以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公益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79 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人雖主張系爭標案之採購預算高達430 億元,關係民眾未來20年使用大眾運輸系統之權益,原處分如不停止執行,將致Ansaldo 團隊實際進場施作,若日後撤銷原處分而重新招標,將造成重大損害,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
實則,聲請人上開主張,尚難謂屬聲請人之私益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核非聲請人得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之理由,自無可採。
此外,聲請人亦未釋明其損害有何賠償金額過鉅難以計算,或甚為複雜、重大損失無法彌補之情形,亦難認原處分之執行,將對聲請人造成何種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程度之結果。
是聲請人所請,核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自不足取。
五、至於聲請人主張Ansaldo 團隊所提實績文件顯不符投標須知之要求,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 至4 款規定不予開標、決標之事由,原處分應予撤銷,自得請求停止執行云云。
惟查,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未有「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規定,縱以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亦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而言,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
本件聲請人所指摘原處分違法之處,並非違法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之情形,即以聲請人具狀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調閱105 購申13045 號採購申訴案第2 次預審會議之錄音檔或傳訊證人即承辦人張翠怡,及命相對人提出或向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新北市政府採購稽核小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中央採購稽核小組調閱有關系爭標案之稽核意見,包括但不限於工程會105 年5 月31日工程企字第10500169880 號函、105 年6 月2 日工程企字第10500173070 號函、105 年8 月24日工程企字第10500259680 號函等部分,已見其仍有甚多尚須調查之事證,猶待於本案訴訟中調查並為審認判斷,自難認屬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情形。
又聲請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於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程序中,亦非屬必要,併予指明。
六、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其聲請自應駁回。
另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序,聲請人所指原處分違誤等實體事項,並非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程序所應審認;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資料,核與本件認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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