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停,91,2016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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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藍王素娥
相 對 人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右昌(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必須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此二要件缺一不可;

如欠缺其中任一情形,即不符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要件。

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民國104年12月14日基府違建字第1137號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所有坐落基隆市○○區○○○街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後方有增建違章建築應行拆除。

實則相對人勘查之照片將系爭建物隔壁建物(自治北街31號1樓)在法定空地違建物上加蓋之綠色鐵皮屋誤植於聲請人系爭建物後方空地的違建物上,致訴願會委員誤解以駁回聲請人之訴願,聲請人之違建屋頂自72年加蓋至今,絕無加蓋綠色鐵皮,亦無修繕或過半修建行為。

原處分一旦執行將造成證據湮滅,拆除毀損等難以回復之損害,因時間緊迫,聲請人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相對人原處分於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拆除本案系爭建物及隔壁自治北街31號1樓之違章建築物件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何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未釋明,僅泛稱原處分之執行將無法拿照片與違建物屋頂綠色鐵皮屋頂相比對云云,惟本件聲請人聲請原處分之停止執行,原處分之效力僅及於系爭建物之違建,並不及於系爭建物隔壁之自治北街31號1樓建物之違建,且系爭建物之違建及隔壁自治北街31號建物之違建(倘聲請人對該違建有利害關係)如經拆除,對聲請人所生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依上開說明,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情事。

從而,本件依聲請人主張,尚難認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等情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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