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停,92,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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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張世青即張世青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邱豐光(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

其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而原告之訴在法律上復非顯無理由者,始得為之。

換言之,行政法院決定是否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係應考量上述因素,倘欠缺任一要件,即不得為之。

又其中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

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事實經過:緣相對人辦理「民國104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辦公大樓空調管線保溫汰換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決標予聲請人並簽訂「104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辦公大樓空調管線保溫汰換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聲請人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內完成規劃設計工作,相對人亦依據聲請人規劃設計之工程設計圖說、規範、詳細價目表標單等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並決標予工程廠商及簽訂工程契約。

嗣於履約期間,相對人認聲請人規劃設計之工程契約之附件「施工及材料規範」保溫材料規範所訂定之材料規格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經4次通知聲請人限期改善,聲請人未改善完成,致工程延宕無法順利施工,相對人遂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第12目約定,於105年2月25日通知聲請人解除契約,並以105年2月25日北市警後字第105305535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情事,將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異議、申訴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81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罰,應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3款所稱「影響名譽之處分」;

而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將使受處分廠商1年內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案件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乃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所稱「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

則原處分將使聲請人名譽、信用受到侵害,並剝奪或限制原告於一定期間內參與公共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勞務採購案投標或得標商之分包商之資格、權利,甚至原告經營技師業務受到影響,減少收入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再本案撤銷訴訟係屬得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案件,依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第4條第1款、第2款規定所示,高等行政法院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審理期限約為1年6個月,最高行政法院上訴事件審理期限約9個月,如未立即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即便將來原告獲勝訴判決確定,亦逾1年停權期限,無從回復損害前原狀,且一旦刊登採購公報,空調技師公會及查閱公報之一般人均可知悉刊登內容情事,聲請人所受名譽或信用損害,縱日後可向相對人求償,亦甚難回復損害前原狀,均見本件停止執行有急迫性、必要性。

又依聲請人所提起撤銷訴訟所主張事實及理由,與數量甚多證據以觀,尚非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關公益。

況聲請人以與撤銷訴訟相同原因事實,於104年10月8日向臺北簡易庭,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至今105年8月已開庭7次,該臺北簡易庭尚將相關爭議保溫材料規格事項,送請鑑定單位鑑定,訴訟案情屬繁雜,非短期可結,更見有停止執行急迫性等語。

四、經查,聲請意旨所稱因原處分之執行,將剝奪或限制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參與公共工程投標或得標商之分包商資格,並致其經營技師業務受影響而減少收入乙節,核屬財產上之損害,依照社會一般通念,係得以金錢賠償回復,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

聲請人另主張原處分將對其名譽、信用造成損害云云,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

民法關於人格權之侵害,即定有各種回復原狀之方法,若行政處分嗣遭撤銷,聲請人之名譽仍可透過相關手段加以回復,尚難謂將對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況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何以本件執行將造成難以金錢估量填補損害之回復困難情形,依上開說明,尚不符上揭「難於回復之損害」要件。

而聲請人主張之損失既難謂係難於回復之損害,自不生有何將致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情事。

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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