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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高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月英(董事長)
代 理 人 劉貞鳳 律師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郭芳煜(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及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參照)。
次按「……本件原處分係勒命歇業,抗告人如受執行,其因此所受營業上損失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填補,尚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從而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
……」(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987號裁定參照);
又營業及商譽損失,均屬得以金錢予以賠償,已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26號、92年度裁字第129 號、93年度裁字第499 號及94年度裁字第78號裁定所確認。
二、緣聲請人陸續經相對人(民國103年2月17日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許可招募及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業工作。
嗣相對人以聲請人非法容留行蹤不明之越南籍外國人LE VAN DUNG及LE VAN LAM等2人,於其廠址從事彎鐵等工作,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會同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於104年10月19日查獲,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情事,經桃園市政府以105年1月4日府勞外字第1050000151號裁處書處聲請人罰鍰,乃依同法第57條第9款、第72條第2款規定及雇主聘僱第2類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2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裁量基準,以105年2月24日勞動發管字第1050501755號函廢止原核發聲請人聘僱外國人DAO VAN DUONG等10人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同意該10名外國人得於60日內辦理轉換雇主,或由聲請人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下稱原處分)。
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之業務有二:鋼筋裁剪及鋼筋彎曲成型。
對於鋼筋裁剪業務,聲請人設有2條生產線,每條生產線需10人分日、夜2班作業,共計20人,由聲請人所依法聘僱之外國人20人負責,其中10人就是相對人所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外國人DAO VAN DUONG等10人。
至於鋼筋彎曲業務,則交由下包商宏旌企業社承攬,因此,對於原告所自行僱工作業之鋼筋裁剪業務而言,原處分若執行,勢必迫使聲請人少1條生產線,不僅嚴重影響聲請人之營運,使聲請人因延遲交貨而產生鉅額違約賠償,且連帶影響商譽,而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實屬急迫情事。
且原處分之停止執行對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而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又非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係主張如原處分執行後,勢必造成聲請人減少1條生產線,嚴重影響聲請人之營運,使聲請人因延遲交貨而產生鉅額違約賠償,且連帶影響商譽,乃屬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
惟聲請人主張之違約賠償,屬財產上之損失,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非屬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
至聲請人主張對其商譽造成損害部分,亦屬得以金錢予以賠償,且聲請人尚非不得依民法有關回復人格權之方法或透過有關手段回復原狀,是聲請人縱因原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亦不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
故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林 惠 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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