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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張宸嘉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 律師
陳怡伶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減資登記事件,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
(第2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該法條第2項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其最終目的在保全將來判決內容之實現,聲請人於得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是其以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亦即公法上金錢請求以外,適於為行政訴訟標的,而有繼續性者,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始足當之。
如聲請人主張者並非公法上之權利,或無繼續性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者,即無據以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言。
又該條第2項規定之所謂重大、急迫、必要等概念,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就准否假處分所形成各方利益之維護或損害之避免間為衡量,亦即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獲得確保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必須大於相對人因暫時容忍現狀存續而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屬之。
又關於「滿足性之處分」因可使聲請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因此,滿足性處分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呈現如本案訴訟之內容,且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之機能,為顧慮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此種假處分准許之必要性須有較高之證明度。
由於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係要求法院在有限度的時間下,以較為簡略的調查程序審查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權宜地、暫時地決定,是否給予當事人適當的保護,以避免將來的保護緩不濟急。
故其審查本傾向以現有資料為主要依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昇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鴻公司)之股東,昇鴻公司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會中某股東提出「減資彌補虧損」之臨時動議案(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擬辦理減資新臺幣(下同)8,400 萬元,消除股份840 萬股,減資比例高達已發行股份數之60%,雖經聲請人以該議案違法為由表示異議,仍經表決後通過,經昇鴻公司於104 年12月28日向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所屬產業發展局商業處申請辦理減資登記(下稱系爭變更登記),且於105 年1 月11日核准結案辦理在案。
惟系爭減資變更登記案未經董事會提出、未於股東臨時會開會10日前備置本公司供股東查閱、昇鴻公司亦未曾表示有造具虧損撥補之相關表冊或監察人出具相關查核報告書等,與公司法第168條之1 、第229條規定不符,致該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自屬無效。
(二)倘不撤銷系爭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系爭變更登記具可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則未來與昇鴻公司進行交易往來者勢必皆因系爭變更登記而改變其投資判斷,甚至任意第三人或昇鴻公司之經營者可以遠低於公司實際價值進行外部收購,勢將重大損害公司本身及股東、員工、債權人等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系爭變更登記亦易招致市場誤認昇鴻公司發生財務緊縮、營運不利等負面評價,影響所建立之商譽。
縱嗣後經法院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違法無效,再命撤銷系爭變更登記,亦已無法回復上開所受損害。
(三)此外,於系爭變更登記後,若聲請人不設法增加持股,於昇鴻公司增資後,將使聲請人成為持股數不到3%之小股東,而喪失原可享有之少數股東權,揆諸包括公司法第173條、第200條、214 條、第245條、第323條等立法意旨,乃使少數股東制衡公司經營行為以避免違法濫權,達到公司治理之目的以觀,系爭變更登記將使聲請人無法有效監督昇鴻公司,恐未來伺機作出出賣公司資產、組織變動、移轉經營權等重大決議,而侵害聲請人之權利,前開所舉於昇鴻公司經營理念出現歧異之現況下,極有可能發生,故本件聲請實具有保全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等云云。
三、惟查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作為行政上措施之手段,在制度上存在各種機制,如行政處分作成後有訴願及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充當救濟途徑等,除當事人已無從期待循現行行政訴訟程序之其他訴訟類型,維護其權利保護之利益外,原則上應認當事人不得任意聲請行政法院預先判命行政機關撤銷某種行政處分,以免行政權之運作遭受過度之干預。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應撤銷於105年1月11日核准之昇鴻公司減資變更登記云云,臺北市政府是否撤銷昇鴻公司之減資變更登記,須以行政處分為准駁,聲請人未來可提起本案訴訟,訴請撤銷「否准撤銷減資登記」之行政處分,亦可提起民事訴訟,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違法、得撤銷或無效,現行法上非無維護其權利之訴訟類型,行政法院自不宜逕以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滿足性之處分)方式,命相對人撤銷系爭變更登記,以免過度侵害行政權之運作。
四、再者,聲請人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98條規定為聲請,本應就其所述之「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性」等法定要件,提出具體之證據以為釋明。
本件依聲請事項「請准命相對人撤銷昇鴻公司依104年12月1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向相對人所為之減資登記」可知,聲請人係欲求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事先獲得權利實現之滿足性處分,則考量系爭變更登記所形成之交易市場秩序影響、對「昇鴻公司、相關當事人(公司董事、員工、債權人)」之利害平衡,聲請人顯負有較「一般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更高之舉證責任,但本件聲請人所述「變更登記導致損害公司商譽及經營層可能作出不利公司之決議,而受有重大急迫損害」云云,均屬主觀預測,遍查卷內所附,聲請人並未提出相當證據足使本院獲得其本案訴訟有勝訴高度可能性之證據。
何況,聲請人所提出之商譽及股東權損害等尚非不得以金錢回復(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定第26號、92年裁定第129 號、93年裁定第499 號裁定、94年裁定第78號裁定參照) ,而昇鴻公司員工、債權人受影響部分,則非屬聲請人所受之損害(本院95年度停字第24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715號裁定),均不符合假處分之聲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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