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全,101,201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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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瑜朗(關務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力屋美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萬裕(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相對人即債務人力屋美國際有限公司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聲請人即債權人以民國105 年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91 萬577 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及關稅133 萬2,198 元,所漏稅款部分經以押金36萬元抵繳,相對人尚欠聲請人424 萬4,941 元,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

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 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24 萬2,775 元債權範圍內(不含推廣貿易服務費2,166 元)為假扣押,俾保庫收,並維權益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相關處分書、送達證書等影本(見本院卷第9 至16頁)為相當之釋明,參照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又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424 萬2,775 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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