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全,106,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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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瑜朗(關務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新挪亞創新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姚志毅(董事)住臺北市大安區青田街7 巷3 號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伍仟參佰壹拾玖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伍仟參佰壹拾玖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

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

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527條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聲請人以105 年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103 萬4,398 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330 萬1,502 元,所漏稅款部分經以押金261 萬581 元抵繳並扣除所餘推廣貿易服務費1,879 元,相對人尚欠聲請人172 萬5,319 元,處分書業經送達在案。

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相對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聲請準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72 萬5,319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處分書、送達證書等影本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

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72 萬5,319 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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