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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徐○○
法定代理人 徐文燦
相 對 人 基隆市立○○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校長)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其最終目的在保全將來判決內容之實現,聲請人於得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是其以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亦即公法上金錢請求以外,適於為行政訴訟標的,而有繼續性者,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如聲請人主張者並非公法上之權利,或無繼續性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者,即無據以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言。
又此所謂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為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言,不包括與該法律關係相牽涉之其他公法上法律關係在內。
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謂「重大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聲請人造成非僅通常而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所稱「急迫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
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上述有關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且有必要之情形,聲請人於聲請時均應舉證釋明之,如未能加以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屬技工訴外人謝端陽於民國105年4月29日任職相對人期間,藏匿於校內女用廁所內,無故利用其所有手機拍攝如廁之聲請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妨害秘密罪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聲請人於105年5月2日向相對人提出校園性騷擾事件調查申請,相對人於105年8月31日做出決議對訴外人謝端陽記1大過處分。
聲請人認該處分認事用法不當,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申復,如申復結果不服尚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救濟。
因行政救濟程序有一定期間,其爭執之法律關係尚未確定,為防止相對人之處分變更,訴外人謝端陽如獲復職將對聲請人產生報復及再度加害之可能,危害聲請人在校安全,爰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命相對人待聲請人申復結果及訴訟確認判決後,再准訴外人謝端陽復職或申請退休。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相對人依性平法所為處分,如經申復、申訴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其本案爭訟之標的為記過處分是否違法,其本案爭訟之標的非屬繼續性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亦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爭執之繼續性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依首揭說明,尚無從據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且訴外人謝端陽於00年0月00日生,係相對人依原事務管理規則(已廢止,現行法令為工友管理要點)於65年2月函請基隆市政府准予備查後進用之技工,有其國民身分證、聘僱公文影本在卷可稽,是訴外人謝端陽於000年0月00日已年滿65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應強制退休,復依工友管理要點第24點規定,應命令退休,至遲以屆齡當年7月16日為退休生效日。
是訴外人謝端陽已無再於相對人學校任職之可能,且相對人亦無不准其退休之權利。
難認本件有聲請人所稱在其與相對人行政爭訟期間,訴外人謝端陽如獲復職,有對聲請人報復或再度加害之可能,而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且有必要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於法不合,難以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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