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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是依此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有三:1.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
2.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3.行政法院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所謂「重大之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聲請人造成異常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
所以,定暫時狀態處分是為了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的措施。
聲請人於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以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履行其義務。
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處分,應釋明請求及假處分原因。
所謂釋明,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聲請人如未能就假處分請求及原因予以釋明,其聲請即難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1、本件本案訴訟為鈞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事件,該事件已陳明新北市三重區新海段1407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非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爭執,訴願機關為違法認定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請鈞院勿再自行創造,而聲請人為原訴願決定之利害關係人,非當事人。
2、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用地是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應依當時施行之都市計畫內容規範始為合法。
系爭土地依當時施行之變更三重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列表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名單,並未包括系爭土地,相對人卻於本案訴訟爭執之訴願決定中,自為強行認定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違法且圖利,對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因系爭土地變更為商業地後,分回的商業地價值,如以面積或比例計算,必受相當折扣損害;
且相對人於辦理系爭都市計畫時,得合法侵奪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43%私地主土地中受違法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
相對人雖藉口含系爭土地之43%私地主土地於變更後商業地無須回饋,變更後進行都市更新計畫時,權利不會受損,惟系爭土地倘受相對人違法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都市更新實施者辦理都更及權利變換計畫時,同意權利均受相對人完全剝奪。
系爭土地位於相對人現正辦理之都市更新區域範圍,「指定三重果菜市場及其周邊為都市更新地區」相關作業倘續行,聲請人將受上述相關法律上利益之重大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3、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暫停辦理「指定三重果菜市場及其周邊為都市更新地區」之所有相關作業等語。
三、經查:1、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固應停止訴訟程序。
但其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聲請人民國105年2月4日提起本件假處分聲請時,曾以本院104年度全字第49號、104年度全字第99號承審之合議庭全數法官,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涉犯偽造文書、違背法官迴避聲請程序等枉法偏頗方式行不公平審判,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件合議庭法官全數迴避審理,該迴避案經本院105年4月19日105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再以相同原因,2次聲請本件合議庭法官全數迴避,經本院105年4月28日105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駁回、105年5月31日105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停止進行,先予指明。
2、本件聲請人係104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以下簡稱本案訴訟),訴之聲明為「一.確認新北市三重區新海段1407地號土地之私地主持分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二.原訴願決定撤銷。」
其中所稱之訴願決定是相對人101年7月11日案號:1018100475號訴願決定,內容是維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就第三人郭文華於101年1月10日出售及贈與系爭土地持分各43/400申報移轉現值案,所為「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惟該次土地移轉後承受人土地謄本之前次移轉現值,仍以該次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之前次移轉日期及土地公告現值註記」之處分,此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事件卷內之起訴狀及該訴願決定書可稽。
3、惟本件聲請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係有關都市更新計畫,其請求命相對人暫停辦理「指定三重果菜市場及其周邊為都市更新地區」之所有相關作業之假處分,與所欲保全前開本案訴訟之權利狀態,並不相符,既無法保全將來本案訴訟判決內容的實現,更無法透過其所欲定的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已難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
況聲請人就上開都市更新地區指定之續行,將造成如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及所稱損害或危險有何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情,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且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稱將來價值轉換,分回商業地的折扣損害等日後經濟價值之減損等情,既無時間上之急迫性,更核非屬異常難以回復之損害。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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