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全,127,2016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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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林建甫
相 對 人 臺灣高等法院

代 表 人 石木欽(院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崇美
黃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

聲請人如未能釋明,其聲請即難以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經民國10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4等考試法警類科正額錄取,前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3年11月21日公訓字第1030017068號函准予保留法警類科正額錄取受訓資格,聲請人於105年10月25日申請補訓,經保訓會105年10月27日公訓字第1050015179號函准予補訓,並副知司法院辦理調訓。

相對人為司法人員考試法警類科之分配機關,關於保留錄取資格後申請補訓人員分配作業方式,自101年以降,即按照當年度申請人員與增額錄取人員併同選填增額機關職缺方式作業,並使申請補訓人員以優先於增額錄取人員順序選填志願機關,相對人依歷年內部指令作業方式,使申請補訓人員得併同增額錄取人員分發,並授予優先於增額錄取人員順序選填志願機關之各行政處分,已形成一合法行政慣例。

惟相對人卻於105年改變分配方式,改以申請補訓人員併同當年度正額錄取人員選填正額機關職缺,將聲請人列於正額錄取人員之後順序選填,影響聲請人信賴歷年作業方式,致未能與當年度增額錄取人員併同分發並優先選填志願。

又105年法警類科正額錄取人員訂於105年12月12日至12月16日進行網路選填作業,並於12月26日公布正額暨申請補訓人員機關分配結果,倘聲請人待至分配結果公布且確定受訓報到日,於預訂報到日未限時報到,將喪失公務人員錄取資格,是聲請人實有急迫危險而有暫定增額選填志願機關優先順序法律關係之必要,則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的公示外觀,已使聲請人本於該慣例產生合理信賴,聲請人自有請求相對人按歷年分配方式進行分配之公法上主觀權利等情。

並聲明:兩造間關於105年司法考試特種考試法警類申請補訓分配事宜,聲請人得保留選填職缺權利至正額錄取分配結果公布後,方與增額錄取人員併同以優先於增額錄取人員順序選填志願機關。

三、相對人則以:按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16條及105年司法官及司法特考各等別類科考試當年度正額錄取人員、同分正額錄取人員、各年度正額申請補訓人員、當年度增額錄取人員及各年度增額申請分配訓練人員分配作業方式(下稱105年分配作業方式)規定,當年度同分正額錄取人員及各年度正額申請補訓人員,係由辦理分配機關視保留受訓資格人數及用人機關職缺數,決定是否併同正額錄取人員辦理分配作業。

據此,相對人依前開規定就105年度用人機關職缺情形,以相對人105年12月5日院欽人一字第150006964號函(下稱系爭函)請聲請人併同105年度司法特考4等考試法警類科正額錄取人員辦理職缺選填作業,於法尚無違誤。

聲請人聲請保留選填職缺之權利至正額錄取人員分配結果公布後,與增額錄取人員併同辦理選填志願作業,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故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且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之情形,始得以定暫時狀態處分方式為暫時規制。

次查,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審查,聲請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內容,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於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法院始有必要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

尤其關於滿足性處分可使聲請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實現如本案訴訟之內容,且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之效力。

基於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此種定暫時狀態處分准許,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自須較高時,始得謂有必要性。

又請求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亦為同法第302條、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上述有關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且有必要之情形,聲請人於聲請時均應舉證釋明之,如未能加以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

㈡本件係因聲請人申請補訓,經相對人以系爭函請聲請人併同105年度司法特考4等考試法警類科正額錄取人員辦理職缺選填作業,聲請人不服系爭函,乃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並主張其日後若提起本案訴訟,訴之聲明為撤銷系爭函,請求相對人作成聲請人與增額錄取人員併同以優先於增額錄取人員順序選填志願機關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45頁),而與聲請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明:「兩造間關於105年申請司法考試特種考試法警類申請補訓分配事宜,聲請人得保留選填職缺權利至正額錄取分配結果公布後,方與增額錄取人員併同以優先於增額錄取人員順序選填志願機關。」

實質上屬相同內容,是聲請人其聲請許可者乃本案勝訴始能達到之結果,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應釋明其本案勝訴之蓋然性極高,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程度極高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等情形。

㈢按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之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員,依序分配訓練。

……。」

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各項考試正額錄取人員,應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用人機關年度需求之職缺及第5條之規定分配訓練。」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補訓人員由保訓會通知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遇缺調訓。

補訓時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105年分配作業方式第2點第1項第1款規定:「二、同分正額錄取人員、各年度正額申請補訓人員、當年度增額錄取人員及各年度增額申請分配訓練人員分配作業:(一)分配優先順序:1、參照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4年10月1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高普初等考試增額錄取人員分配作業規定」,分配之優先順序為:(1)當年度同分正額錄取人員。

(2)各年度正額申請補訓人員(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順序分配,含放榜日前已申請補訓無職缺分配者)。

(3)當年度增額錄取人員。

(4)各年度增額申請分配訓練人員(依其向分發機關申請順序分配)。」

、同點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二)分配時機:1.當年度同分正額錄取人員及各年度正額申請補訓人員:(1)由辦理分配機關視保留受訓資格人數及用人機關職缺數,決定是否併同正額錄取人員辦理分配作業。」

(見本院卷第59頁)。

是有關法警類料錄取人員之分配作業方式,乃由需用名額提列機關,將需用名額相同之職缺數、職缺所在機關,交由分配作業辦理機關辦理職缺選填作業,並由辦理分配機關視保留受訓資格人數及用人機關職缺數,決定是否併同正額錄取辦理分配作業。

㈣經查,聲請人為10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4等考試法警類科正額錄取人員,前因進修碩士事由,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4條規定申請保留正額錄取受訓資格,經保訓會103年11月21日公訓字第1030017068號函准予保留在案,有保訓會前開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嗣聲請人於105年10月25日申請補訓,案經保訓會105年10月27日公訓字第1050015179號函轉司法院及法務部辦理調訓事宜(見本院卷第51頁)。

因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4、5等考試錄取人員分配作業,司法院向例委由相對人辦理調訓事宜,本件聲請人申請補訓案,亦由司法院委由相對人辦理分配未占缺實務訓練機關事宜等情,有司法院105年11月2日秘台人二字第1050027416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0頁),相對人據此乃以系爭函請聲請人併同105年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4等法警類科正額錄取人員辦理職缺選填作業,亦有系爭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至30頁),復因105年法警類科考試司法院有新增兩名法警員額,當時沒有提到司法特考職缺,剛好有兩名補訓人員,所以才考量與正額錄取人員一起分發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105年司法官考試及司法特考考試錄取人員分配事宜協調會議所附簽稿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是相對人乃依105年分配作業方式規定,依105年補訓人數及用人機關職缺數,決定補訓人員併同正額錄取人員辦理分配作業,並依規定將其順位排在正額錄取人員之後,系爭函所為法警類科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分配事宜,經核尚無違誤。

㈤聲請人雖舉101年及103年考選部榜單、相對人分配結果對照表、網路選填職缺分配實務訓練人員結果公告名冊等資料,主張交互比對後可知,補訓人員分配作業方式自101年以降,即按照當年度申請人員與增額錄取人員併同選填增額機關職缺方式作業,並使補訓人員以優先於增額錄取人員順序選填志願機關,已形成一合法行政慣例,聲請人自有請求相對人按歷年分配方式進行選填志願分配云云。

然查,依聲請人所提資料僅有101年及103年,縱依其比對結果,該年度補訓人員係與增額錄取人員併同選填增額機關職缺方式作業,然亦係該年度之職缺或補訓人數等客觀情形使然,尚不能僅憑兩個年度之資料,即謂法警類科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分配已依此方式形成行政慣例,聲請人所為主張,已難憑信。

況依相對人所提出102年至105年分配作業方式規定觀之(見本院卷第59頁、第79頁背面、第82頁、第86頁),該分配作業方式規定第2點第2項第1款前段均規定:「(二)分配時機:1.當年度同分正額錄取人員及各年度正額申請補訓人員:(1)由辦理分配機關視保留受訓資格人數及用人機關職缺數,決定是否併同正額錄取人員辦理分配作業。」

足見相對人主張每年的分配作業方式,都是依司法院、法務部協調會決議之分配作業方式辦理,當年度的分配都是依當年的職缺狀況作決定,並沒有聲請人所謂的行政慣例等情,堪以採信。

㈥再者,聲請人主張105年分配作業方式規定,若無法律授權僅是一行政規則,亦未對外公示,聲請人申請保留受訓時,相對人即應告知聲請人或提供系爭分配作業方式予聲請人,而質疑105年分配作業方式規定之效力云云。

惟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事涉聲請人將來對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爭議,尚待實體調查,非在本件假處分程序論斷。

況105年分配作業方式規定,係按用人機關所提年度任用需求計畫舉辦,並據以決定正額錄取人數、分配訓練之選填作業,以落實考用合一及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聲請人主張不生效力云云,已屬無據。

本件依聲請人所檢附之證據,尚無從據以認定其提起之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

是以聲請人就其本案訴訟具勝訴之高度蓋然率,既未能舉證釋明,自難認其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且聲請人亦未釋明系爭函之職缺選填作業有何造成其重大損害,縱其選填名次排名在後,惟亦非不得參與選填分配,難謂因此造成聲請人重大損害。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以系爭函請聲請人併同105年度司法特考4等考試法警類科正額錄取人員辦理職缺選填作業之公法上爭議,未能釋明其本案訴訟具勝訴之高度蓋然性,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亦未釋明為防止重大損害,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裁定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王 俊 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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