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全,16,2016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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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即 債權 人
代 表 人 宋汝堯(關務長)
相 對 人 勁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即 債務 人
代 表 人 邱政勳(董事)住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1298號21樓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83萬7,275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83萬7,275 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83萬7,275 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

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

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貨物稅條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及貿易法,經聲請人以民國104 年第10401213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8萬6,318 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320 萬3,002 元,所漏稅款經以押金335 萬2,045 元抵繳,相對人尚欠83萬7,275 元,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

茲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 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83萬7,275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聲請人104 年第10401213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件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

三、經核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83萬7,275 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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