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全,17,2016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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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 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宋汝堯(關務長)
相 對 人
即 債 務人 龍泉順利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傅亞龍(董事)住新北市中和區建和里連城路263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壹仟貳佰參拾伍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壹仟貳佰參拾伍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

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

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527條規定:「(第1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第2項)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第3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04年11月11日,聲請人查核驊洲隆昌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月10日代相對人遞送第AA/04/389/Z0206號進口報單內所載貨物,經查核結果,虛報貨物名稱,且屬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聲請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105年第10500011號處分書處相對人進口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4,421,235元,併沒入貨物。

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442萬1,235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聲請人105年第10500011號處分書、送達證書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

三、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442萬1,235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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