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全,2,2016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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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建國黨
代 表 人 黃國華
聲 請 人 台灣獨立黨
代 表 人 陳兆銘
聲 請 人 紀文清
相 對 人 中華民國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吳思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全字第269 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規定。

另依同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

此項釋明,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行政訴訟法第301條參照)。

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

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為釋明,否則其聲請即難以准許。

二、次按,法規命令訂定(修正)發布後,如內容或訂定(修正)程序違法,則視該違法情形以定其是否影響法規命令之效力。

違法之法規命令,僅有不生效力(無效)及有效之別,並無有效但得廢除之情形。

此與違法行政處分,可能發生違法有效但得撤銷之情形不同。

又法規命令係對多數不特定人民為規範,並非單為特定人民而存在,法規命令之存在,對受規範之其他人民具有利害關係。

在具體訴訟中,人民主張法規命令違法無效(或不生效力),即得達到權利保護目的。

行政法院所為對法規命令是否有效之認定,僅在判決當事人間發生效力。

在此情形下,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不許特定人民得請求主管機關廢除特定之法規命令。

蓋法規命令經廢除者,客觀上已不存在,影響其他非訴訟當事人之人民,此與認定法規命令無效(或不生效力)得僅在訴訟當事人間有拘束力者不同。

至於人民在具體訴訟中,主張法規命令違法無效(或不生效力),係請求行政法院直接以法規命令作為訴訟對象為審查,或僅能在以行政處分或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對象時,間接由行政法院附帶對法規命令為審查,則屬另一問題。

因此,在法無明文時,人民並不存有請求主管機關廢除法規命令之公法上請求權,自無法釋明有本案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參照前開說明,人民對法規命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1 月17日公佈普通高級中學國文及社會領域課程綱要微調修正表,嗣於同年1月27日通過國文、歷史、地理、公民與社會等4 科課程綱要微調,惟相對人拒絕公開課綱委員會之委員名單與會議紀錄,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27號判決相對人應公開之,因知相對人之課綱委員會中,成員多數有傾中背景或無相關專業,課綱微調內容另有去臺灣化、大中國主義、著重漢人本位(忽視原住民族)等爭議,相對人仍強推該課綱,為防止發生國家教育、歷史史綱遭受重大損害及避免急迫危險,遂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於103 年2 月10日修正發布之「普通高級中學國文及社會領與課程綱要」不得於104 年8 月1 日開始實施。

四、經查本院受理本件聲請案後,經發函通知兩造表示意見,應先敘明。

再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又「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

……。」

「第6條各類高級中學之課程標準或綱要及設備標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亦為高級中學法第2條、第8條第2項所明定。

是相對人據此法律授權,於97年1 月24日以台中㈠字第09700116 04B號令修正發布系爭高中課綱(自99學年度開始實施;

惟其中國文、歷史課程綱要則自101 年度開始實施)(參見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全字第66號卷第138-141 頁) ,作為高級中學規畫課程、編選教材、實施教學、評量及增進教師專業之規範。

嗣相對人基於修訂高中課綱之職權,於103 年2 月10日發布本件系爭103 年高中課綱修正,並自104 學年度(104 年8月1 日)開始實施。

而參諸相對人訂定之系爭高中課綱內容,分為總綱與各科課程綱要,總綱內容含有「壹、目標;

貳、科目與學分數;

參、實施通則。」

其中實施通則包含5 個項目:課程設計與發展、教材編選、教學實施與教師專業成長、學習評量、行政配合;

至各科課程綱要內容,除教科書之審定與編定外,亦包含必修與選修科目之配置、修習學分數等規定。

可知,系爭高中課綱規範之對象,包括全國各類高級中學及其教師、學生;

且該課程綱要之規制效力,並非僅於發布時發生一次性效力,凡嗣後於高級中學任教、就讀之不特定教師、學生,及各類高級中學每年規畫實施之課程,均應遵循該課程綱要之規定,而持續反覆發生其規制效果,自屬一般性之抽象規範,與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相對人範圍、規範具體事實關係之一般處分,即有不同。

故核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依高級中學法第8條第2項授權所訂定之系爭高中課綱,應屬法規命令,非一般處分,亦非行政規則。

而聲請人對性質屬法規命令之103 年系爭高中課綱(即相對人於103 年2 月10日修正發布之「普通高級中學國文及社會領與課程綱要」)聲請假處分,自因聲請人並無請求相對人廢除法規命令之公法上請求權,進而無法釋明有本案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況查本件系爭高中課綱早於104 年8 月1 日開始實施,因此本件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併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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