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全,24,2016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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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林天賜
上列聲請人因建物登記事件,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所謂「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係指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之變更,嗣後權利人雖經確定得行使其權利,亦無從實現或雖非不能實現,但其實現極為困難者而言。

故若公法上之權利,其現狀不致變更,或雖可能變更,但其變更對聲請人行使該權利無影響者,則其假處分之聲請,即不應准許。

次按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行政訴訟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故聲請人聲請假處分,若無假處分所造成之損害得以金錢補償之特別情事,又就假處分之請求未予釋明或釋明不足,雖陳明願供擔保,其聲請仍不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界址並非現況最新地籍圖所載位於公共樓梯正中央,地籍重測調查表下方填表說明,經界物代表號3 之經界物名稱牆壁,並非經界物代表號4 之經界物名稱樓梯,兩者完全不同。

本社區核發使用執照時,聲請人與鄰戶之土地產權分界界址位置不是中央天井及公共樓梯正中央,業經核發使用執照時已由當時建築主管機關全國建管系統套繪註記及認定。

相對人中和地政事務所有嚴重錯誤認定。

相對人行政處分減少聲請人建物權狀面積,並同時將聲請人與鄰戶土地界址認定在公共樓梯正中央及中央天井正中央,導致聲請人與鄰地發生土地糾紛,至今訴訟不斷。

系爭土地之法律效力文件─地籍重測調查表經民國81年3 月17日之縣市長及地政事務所主任審核確認,經公告期滿均無異議長達20年之久,有共識完全意思表示無誤。

相對人至今未將證物資料送建築主管機關審查及複查,推託不理聲請人,故聲請本件假處分,請求恢復經界物名稱及代表號:EF3 中界址位置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如上述,本院實無從依聲請人聲請意旨「原告新北市○○區○○段000 ○號產權,依民國81年3 月17日地籍重測調查表公告文件,聲請恢復(經界物名稱及代表號:EF3 中界址位置),聲請暫定執行假處分。

……」,確認本件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意思,爰於105 年3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七日內補正:1、本件假處分相對人?2、聲請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3、補繳納本件聲請裁判費新台幣1 千元等,聲請人於105 年3 月28日收受裁定後,雖提出補正狀,然均未依法補正上開事項,因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本應依法駁回。

次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假處分之意旨如前述,本院無從探求其真意,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其公法上之權利如何因現狀之變更,致使其日後(本案判決後)權利無從實現或雖非不能實現,但其實現極為困難者而言,更未提出釋明之證據,因此參照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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