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全,42,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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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即 債 權人
代 表 人 宋汝堯(關務長)
相 對 人 周正平
即 債 務人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債權人即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叁佰肆拾伍萬柒仟叁佰零壹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叁佰肆拾伍萬柒仟叁佰零壹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

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及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周正平應補繳稅款,經聲請人以105 年4 月11日基普五補字第0105030160號函送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第AWZ00000000000號,請相對人補繳貨物稅175 萬7,379 元、特種貨物及勞務稅115 萬1,560 元、營業稅54萬8,362 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2,871 元,合計346 萬172 元整,並經送達在案。

茲因相對人未就前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及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 規定,請准免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如請求事項債權額範圍內(扣除推廣貿易服務費2,871 元)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聲請人前開函文、稅款繳納證及送達證書等影本為相當之釋明,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345 萬7,301 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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