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全,51,2016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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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即 債權人
代 表 人 沈榮詳(關務長)
送達代收人 林美妤
相 對 人 世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即 債務人
代 表 人 羅秀玉(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代表人原為張淵智,於聲請人聲請後變更為羅秀玉,茲由聲請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間辦理報關,因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或其他不法情事之行為,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經聲請人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以105年第10501704號至第10501778號處分書裁處相對人罰鍰計新臺幣(下同)75萬元,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

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75萬元範圍內假扣押,並提出處分書、送達證書為相當之釋明。

四、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75萬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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