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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獎懲委員會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假處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 但書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 年5 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 年6 月2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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