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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大陳聰富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假處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裁定,命當事人於收受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5年5月2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未聲請訴訟救助,亦有繳費狀況查詢作業頁面及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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