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全,70,2016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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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相 對 人 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代 表 人 何志虔(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捌萬叁仟貳佰玖拾伍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捌萬叁仟貳佰玖拾伍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所明定。

次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

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

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相對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設有規定;

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亦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民國86年5 月14日承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法院)北院瑞85民執子8101字第15834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坐落於新北市新店區寶強段849、858 、859 、905 及906 地號土地地下二至四層建物之不動產,嗣於101 年10月間以新臺幣(下同)220,000,000 元將前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薛枝增,惟未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開立統一發票,短漏報銷售額209,523,810 元(220,000,000 元/1.05),經聲請人核定應補徵營業稅10,476,191元及罰鍰13,789,977元,繳款書已分別於104 年10月23日及105 年3 月16日合法送達在案,上開欠稅款於105 年1 月間經以相對人所餘營業稅留抵稅額1,282,873 元抵繳部分欠稅款後,尚欠金額合計22,983,295元(24,266,168元-1,282,873 元),相對人已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依同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查相對人於98年間向第三人薛枝增借款50,000,000元,並口頭約定該筆借款日後沖轉為薛枝增承購前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加計相對人於101 年10月起陸續向薛枝增收取之買賣價金85,842,000元後,已收取價金合計135,842,000 元,嗣相對人因與第三人北橋工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北橋公司)間就上揭不動產衍生確認所有權存在爭訟事件,另與薛枝增達成待相對人勝訴判決確定後,再兌現後續尾款84,158,000元,以完成交易之合意,渠等對於前述售價及價金支領情形之說明並無二致,惟對該產權爭訟糾紛有無確定各執一詞,薛枝增迄未支付上開尾款;

相對人97至103 年底資產負債表,分別申報現金39,914元、27,716元、15,518元、3,320 元、11,503元、9,395 元及27,287元,銀行存款均為零,存貨均為2,434,004 元,投資均為零,其他流動負債分別為78,840,000元、78,840,000元、105,349,649 元、105,349,649 元、105,370,000 元、105,570,000 元及105,600,000 元,足見相對人於98年及101 年分次收取買賣價金135,842,000 元後,資產及債務皆無相當或重大金額增減變動,與營利事業資金運用常情不合,金流與資流大有出入,顯未忠實表達資產負債情形,前揭鉅額價款去向成謎,隱匿財產之情事甚明,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另查相對人與北橋公司間就本案不動產之確認所有權存在興訟事件,業經臺北法院於104 年2 月26日判決相對人勝訴,北橋公司雖提起上訴,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已遭臺北法院於104 年5 月28日裁定上訴駁回,堪認確定。

惟薛枝增堅稱該案尚可上訴,迄無給付尾款價金84,158,000元作為;

相對人雖主張該案已告確定,買賣標的產權爭議已清,然歷經將近1 年,仍遲未積極實現該筆鉅額債權,了結債權債務關係,誠不符一般社會通念及金錢交易經驗法則。

準此,相對人及薛枝增銀貨兩訖之日恐遙遙無期,且相對人早有隱匿財產跡象,本案滯欠稅款及罰鍰經行政救濟確定後,恐難掌握該筆尾款資金流向,而得確保執行以滿足租稅債權。

又欠稅金額甚高,極難期待其有清償之意願及能力,為避免相對人利用稅捐復查程序,意圖拖延稅捐之強制執行,致生欠稅確定後,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或既存者已不足清償公法債權,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裁處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送達證明、相對人徵銷明細檔查詢畫面、查詢線上繳款書資料作業區畫面及留抵稅額資料線上查詢作業畫面、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相對人104 年6 月1 日出具之說明書、第三人薛枝增之代理人薛勝文105 年3 月24日談話紀錄、相對人97至103 年底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臺北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882 號民事判決及裁定等影本為證,足堪認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營業稅及營業稅罰鍰合計共22,983,295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

及就相對人遲未積極實現其巨額債權,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等節,已為相當之釋明。

則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22,983,295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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