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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六、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3款、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
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
同法第298條第1 、2 項及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僅於假處分聲請狀載聲請案由為:「1.臺灣大學違法已讓學生無法領生活費。
2.臺灣大學陳聰富職權不當。」
等語,核其聲請理由並未釋明聲請保全之公法上權利或所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有合於前開規定之假處分原因與要件。
又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假處分,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爰裁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起7 日內補正:1.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
2.繳納裁判費1,000元。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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