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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裁定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
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行政法院。
九、年、月、日。」
「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六、聲請…假處分…」「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98條之5但書第6款、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應補正事項如下:㈠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㈡相對人中「不詳人」為何人?另相對人台灣大學之全名及其代表人為何?㈢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
㈣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㈤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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