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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95號
聲 請 人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
代 表 人 王清峰(會長)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王信仁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因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事件,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明定。
惟「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
同法第299條亦定有明文。
又「其立法意旨在於假處分將阻礙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之行使,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已就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設有規定,該項規定可謂假處分之代替制度,是就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自無適用假處分程序之餘地。
而此規定於人民在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預先聲請假處分,應亦適用之。
蓋人民可等到行政處分作成後,始依法請求救濟,若允許其提起預防性之假處分,將成為行政法院以假處分方式代替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顯有違權力分立之憲法設計,自為法之所不許。」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如廢止聲請人之法人立案登記、或另准許聲請人以外之人設立以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或其他含有或近似於「紅十字」等之名稱及標誌之組織,更將使受聲請人援助之外國人權益、中華民國憲法基本秩序、公共利益以及聲請人之國際地位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
聲請人以外之人僭用「紅十字」、「紅十字會」之名稱等行為,將違反「統一原則」,新設立之「紅十字會」組織無法獲得國際認同,倘我國遇有戰爭或其他重大天然災害發生,將失去一獨立、專職之人道救援團體,自有以定暫時狀態之方式加以避免之必要;
本件事涉憲法第141條規定、憲政慣例、憲法制度性保障、第7條平等原則、第15條生存權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違憲爭議,影響我國戰時救護傷病兵、保障戰俘尊嚴及保護人民之重大公益,更使我國歷來已形成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之紅十字會救護制度破損,形成對公益鉅大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㈠相對人不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作成廢止聲請人之法人立案登記之行政處分(即相對人台內社字第270314號、第564837號人民團體立案證書)。
㈡相對人不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許可聲請人以外之人設立「中華民國紅十字會」、「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紅十字會總會」、「紅十字會」或其他含有或近似於「紅十字」之名稱之標誌之組織之行政處分等語。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於105年7月14日(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聲請假處分狀及本件裁定作成前,均無相對人廢止聲請人法人立案登記(即相對人台內社字第270314號、第564837號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及許可聲請人以外之人設立「中華民國紅十字會」、「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紅十字會總會」、「紅十字會」或其他含有或近似於「紅十字」之名稱之標誌之組織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5 年7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
足見「聲請人係於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預先聲請假處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據此,聲請人對預防性行政處分聲請假處分,依上揭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24號裁定意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已就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設有規定,該項規定可謂假處分之代替制度,是就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自無適用假處分程序之餘地。
而此規定於人民在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預先聲請假處分,應亦適用之。
蓋人民可等到行政處分作成後,始依法請求救濟,若允許其提起預防性之假處分,將成為行政法院以假處分方式代替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顯有違權力分立之憲法設計,自為法之所不許。」
即未能准許。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之假處分既屬「預先聲請假處分」,為法所不許,有如上述;
且,本件亦查無相對人作成廢止聲請人法人立案登記,及相對人作成許可聲請人以外之人設立「中華民國紅十字會」、「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紅十字會總會」、「紅十字會」或其他含有或近似於「紅十字」之名稱之標誌之組織之行政處分存在,則聲請人陳稱其仍有國際交流事務進行中,如被廢止法人立案登記將發生重大損害,且有急迫性,並舉菲律賓災難救助為例,主張本件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等之釋明,即純屬臆測,欠缺基礎,並未符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
五、從而,本件聲請係於行政機關作成廢止聲請人法人立案登記之行政處分前,與作成許可聲請人以外之人設立「中華民國紅十字會」、「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紅十字會總會」、「紅十字會」或其他含有或近似於「紅十字」之名稱之標誌之組織之行政處分前,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見105年7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9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聲請人其餘關於事涉憲法第141條規定、憲政慣例、憲法制度性保障、第7條平等原則、第15條生存權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違憲爭議等情,核屬本案訴訟應予審究之範圍,尚非本件聲請假處分應予審究者,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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