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全,99,2016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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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即 債 權人
代 表 人 吳英世(局長)
相 對 人 林莉螢
即 債 務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萬零肆仟零陸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萬零肆仟零陸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

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

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相對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設有規定;

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亦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間涉嫌借用他人名義銷售持有期間在1年之內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未依規定申報銷售價格,違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逃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經聲請人核定應補徵102年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新臺幣(下同)1,167,756元(含行救利息、滯納金及計至105年8月1日止之滯納利息)、1,905,000元及罰鍰2,568,750元、4,762,500元,合計10,404,006元,均已合法送達,惟該稅款均逾滯納期未繳納,亦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

相對人就其滯欠102年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關於1,905,000元部分,已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相對人已依規定申請復查者,其滯欠案件應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又本件相對人於102年間借用林○○及方○○之名義買賣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及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2筆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經查其2筆房地交易資金皆輾轉匯至相對人之帳號,相對人實際享有出售房地之經濟利益,卻利用他人名義不當規避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另聲請人於102年12月11日函請林○○提供相關資料供核,而林○○委託相對人代為處理,惟相對人復於103年7月4日將其名下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房地移轉至女兒王○○名下,係於調查日後移轉財產,似有脫產之嫌,致使聲請人欲強制執行相對人之欠稅時,無財產可供執行,足認有隱匿或移轉財產藉以規避稅捐執行之情形,如俟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再行執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綜上,為避免相對人藉由申請復查延緩繳納巨額欠稅,進行脫產規避稅捐,致聲請人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影響日後稅捐債權之徵起,爰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前段、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前段及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0,404,006元之稅捐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裁處書、復查決定書、送達證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本稅1,167,756元(含行救利息、滯納金及計至105年8月1日止之滯納利息)、1,905,000元及罰鍰2,568,750元、4,762,500元,合計10,404,006元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為相當之釋明;

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及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林○○和方○○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及特定兩人關係資料查詢清單等影本,就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一節,亦已為相當之釋明。

則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0,404,006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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