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再,112,2016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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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112號
再 審原 告 陳金德(原名:陳全德)
再 審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鹿潔身(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本
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5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59號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105年11月16日105年度再字第112號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5年11月21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迄未補正繳費,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頁面及答詢表附卷可稽,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鴻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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