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再,14,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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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14號
再 審原 告 楊功辰
再 審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黃曙光(司令)
訴訟代理人 馮柏勳(兼送達代收人)
林烱琳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本
院101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李喜明,訴訟中變更為黃曙光,業據再審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本條立法理由載明:「二、再審之訴之目的,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故須就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加以限制,以保確定判決之安定。
爰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俾資遵循。
三、再審之訴,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故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然當事人若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再審理由者,則應自其知悉時起算再審期間,以保護其利益。」
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
準此可知,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惟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之「不變期間」,不因當事人之合意或法院之裁定而伸長或縮短;
而再審之訴,既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若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即對於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否則仍應以判決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990號、第470號、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定有明文。
上開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40號判例參照),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又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
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再審原告原為聯勤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下稱聯勤五支部)中部地區補給油料庫及支援隊○○○○○,因其100年度考績經前任職之聯勤五支部嘉義甲型聯合保修廠評列為丙上,聯勤五支部於101年1月12日、同年2月2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及同年4月12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其不適服現役,函報再審被告以101年6月14日國海人管字第1010004857號函核定再審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1年6月25日零時生效。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44號裁定(下稱上訴審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
五、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業經上訴審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該裁定於102年9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前上訴審卷第37、38頁參照),再審起訴之期間,應自102年9月4日起算,又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扣除在途期間10日,迄至102年10月13日(星期日),故順延至102年10月14日(星期一)屆滿。
㈡再審原告於105年1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蓋於再審原告之行政再審起訴狀可稽(本院卷第9頁參照)。
則本件首應究明者厥為再審原告於上訴審確定裁定送達後逾2年,始於105年1月28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已逾再審起訴之不變期間?有無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之「遵守不變期間證據」?
㈢再審原告固主張約於105年1月13日接獲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4年12月28日國陸人勤字第1040037266號函(下稱陸軍司令部104年12月28日函)後更覺有異,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等云;
並提出陸軍司令部104年12月28日函--本院卷第63、64頁)、聯勤馬祖地區支援指揮部100年1月10日聯馬支綜字第1000000069號令(下稱馬祖支援指揮部100年1月10日令--本院卷第16頁)、聯勤五支部101年7月27日聯五支綜字第1010008245號(令)稿(下稱聯勤五支部101年7月27日(令)稿--本院卷第17頁)、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100年12月30日國聯人勤字第1000007366號令(下稱後勤司令部100年12月30日令--本院卷第60頁)及101年3月14日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2頁)、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101年3月19日國聯人管字第1010001407號令(下稱後勤司令部101年3月19日令--本院卷第65頁)、中山科學研究院90年度軍官士官考績作業規定暨注意事項(本院卷第66至80頁)、公務人員考績考列丙等人員輔導訓練實施計畫(本院卷第18至20頁)等佐證。
㈣有關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查:
1.陸軍司令部104年12月28日函(本院卷第63、64頁)係該司令部就再審原告陳情100年度考績未按規定通知,損及權益案所為之回復,表明再審原告100年度考績丙上,業經聯勤五支部核定,並已簽署送達證書在案,其後聯勤五
支部於101年7月27日重複簽核再審原告考績丙上通知,並不影響其效力,有關考績核定及送達情形,業已104年5月15日國陸人勤字第1040013144號函、104年7月23日國陸人勤字第1040020520號函、104年8月17日國陸人勤字第1040023418號函說明在案,無未依法核定及送達情事等情(本院卷第63、64頁參照);
惟並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實。又再審原告所提聯勤
五支部101年7月27日(令)(本院卷第17頁)係聯勤五支部核定再審原告100年度考績丙上之(令)稿;
參以再審被告亦曾於原訴訟程序提出聯勤五支部101年7月27日(令)稿(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暨聯勤五支部101年7月27日(令)稿--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118頁至第121頁及第137頁參照),且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所提出之行政準備書(二)狀亦主張「……被告應說明:……補充答
辯狀之附證6(即聯勤五支部101年7月27日(令)稿)……」(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163頁參照)。
是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時即已知悉上開證物之存在(該證物
仍係載明核定再審原告100年度考績「丙上」)。
2.至再審原告提出馬祖支援指揮部100年1月10日令(本院卷第16頁),核該函內容係通知再審原告「99年度」之考績;
後勤司令部100年12月30日令則係核復聯勤五支部中校階以下軍士官100年度考績(再審原告並於101年3月14日收受送達--本院卷第62頁送達證書參照);
後勤司令部101年3月19日令(本院卷第65頁)係後勤司令部核定再審原告調職;
中山科學研究院90年度軍官士官考績作業規定暨注意事項(本院卷第66至80頁)及公務人員考績考列丙等人員輔導訓練實施計畫(本院卷第18至20頁)僅係相關行政規則與計畫,均不足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
,實難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遵守再審
起訴之不變期間。
3.據上,原確定判決業經上訴審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該裁定於102年9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再審起訴之期間,應自102年9月4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10日,迄至102年10月13日(星期日),順延至102年10月14日(星期一)即已屆滿。
再審原告於收受上訴審確定裁定逾2年後,始於105年1月28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
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收受該判決之送達時,即可得知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39號、101年度裁字第694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上訴審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該裁定於102年9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再審原告於收受該上訴審確定裁定後,應可得知悉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於105年1月28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已逾越再審法定不變期間,並非合法。
六、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業已逾期,為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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